六法全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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技師法
第 二 章 執業
( 100年06月22日)
第 11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發給執業執照;已領者,撤銷或廢止之:
一、依第六條規定,撤銷或廢止其技師證書。
二、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三、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
四、罹患精神疾病或身心狀況違常,經中央主管機關委請二位以上相關專科醫師諮詢,並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不能執行業務。
五、依其他法律規定予以處分不得執行本法技師業務。
六、受本法廢止技師證書之懲戒處分。
依前項第二款至第五款規定不發、撤銷或廢止執業執照者,於原因消滅後,仍得依本法規定申請執業執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