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技師法   第 三 章 業務及責任 ( 100年06月22日)
第 17 條
技師所承辦業務之委託人或其執業機構,擅自變更原定計畫及在計畫進行時或完成後不接受警告,致有發生危險之虞時,技師應據實報告所在地主管機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