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技師法施行細則  ( 101年11月14日)
第 6 條
技師證書或執業執照遺失者,應以書面敘明遺失經過,依第二條或第四條規定申請補發。其失而復得者,應即繳銷。

技師證書或執業執照損壞者,得檢具原證書或原執照,依第二條或第四條規定申請補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