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法全書
|
AI搜尋
|
技師法施行細則
( 101年11月14日)
第 9 條
技師自行停止執業或受停止業務處分,經中央主管機關註銷執業執照,申請恢復執業發給執業執照者,如原執業執照效期尚未屆滿,應依第四條規定檢附文件及執照費,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申請。但申請執業執照無新增科別,得免附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服務年資證明文件。經審查合格者,以原執業執照效期發給執照。
前項申請,原執業執照效期已屆滿者,應依技師執業執照換發辦法規定,申請換發執業執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