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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廠管理輔導法   第 二 章 登記及設立許可 ( 108年07月24日)
第 12 條
工廠經許可設立者,應依核定期限辦理工廠登記,逾期原許可失效。

前項核定之期限,以二年為限。但因正當理由而不能如期完成者,得於期限屆滿前申請延展,每次延展期間不得超過一年,並以三次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