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5 條
經審查通過之申請文件,其下列內容之一有變更者,事業或再利用機構應檢具相關資料報請本部核准:
一、個案許可再利用機構所收受各事業之許可再利用數量。
二、通案許可再利用機構於總許可再利用數量不變情況下,所收受各廢棄物種類之許可再利用數量。
三、試驗計畫之試驗期間。
四、事業廢棄物進廠管制方式或允收標準。
五、進廠事業廢棄物之貯存容量。
六、再利用流程或設施。
七、產品名稱、用途或品質標準。
八、停(歇)業時未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
九、產品庫存量超過貯存容量時之處理計畫。
十、再利用作業期程。
十一、產品檢驗項目、方法或頻率。
十二、其他經本部指定者。
前項第三款試驗期間之變更,以一次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