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2 條
取得再利用許可之再利用機構應於每月十日前,依下列規定主動連線至工業廢棄物清理與資源化資訊網內之再利用機構運作申報區,申報其前月依許可文件內容進行再利用運作相關檢測之紀錄:
一、再利用事業廢棄物允收標準之相關檢測項目、方法、頻率與檢測結果。
二、污染防治相關檢測項目、方法、頻率與檢測結果。
三、再利用產品檢測項目、方法、頻率與檢測結果。
取得再利用許可之再利用機構,依許可文件內容產製之再生粒料,屬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公告應進行流向追蹤之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產品者,其清運機具應裝置即時追蹤系統,且清運機具裝置之系統規格,應符合應裝置即時追蹤系統之清運機具及其規定公告之規定,並依附表之附件一申報遞送聯單。
取得再利用許可之再利用機構,以及收受使用許可再利用機構產製之再生粒料者,應於每月十日前,依下列規定主動連線至工業廢棄物清理與資源化資訊網內之再利用機構運作申報區,申報其前月最終再利用產品銷售使用紀錄:
一、經許可再利用事業廢棄物於填海或填築土地相關用途,由再利用機構申報。
二、經許可再利用事業廢棄物產製再生粒料以外,屬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公告應進行流向追蹤之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產品,由再利用機構申報。
三、經許可再利用事業廢棄物產製再生粒料,屬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公告應進行流向追蹤之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產品,由再生粒料使用者申報。
依第一項及前項連線申報時,如相關軟硬體設施發生故障無法於每月十日前完成申報,應於二十四小時內以傳真方式向本部報備並作成紀錄;並於修護完成一日內補行連線申報。<br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