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8 條
本部審查通案再利用許可申請文件時,得審酌其前案許可期間之環保稽查取締改善紀錄、追蹤查核改善情形及其他必要事項,要求再利用機構改以申請個案再利用許可。
再利用許可之申請,具下列情形之一者,本部應予駁回:
一、申請文件經通知限期補(修)正,屆期未補(修)正。
二、申請文件補正加計修正之總日數違反前條第三項規定。
三、於前案許可期間經查未依再利用許可文件內容之檢測項目及頻率進行再利用產品之檢測,或其檢測結果未符合再利用許可文件內容累計達三次。
四、於再利用許可申請期間,因違反環保法令經移送刑罰或受各級環境保護主管機關處按日連續處罰、停工、停業、勒令歇業、撤銷、廢止許可證。
五、經實質審查,不具再利用可行性。
經前項第三款情形駁回申請者,自原核發之再利用許可期限屆滿次日起,一年內不得再向本部提出該再利用許可之申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