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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器承裝業管理規則  ( 106年06月06日)
第 16 條
承裝業不得轉包經辦工程。

承裝業得分包經辦工程予其他承裝業者,其分包部分之金額,不得超過經辦工程總價百分之四十。但本規則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八日修正施行前,承裝業已簽訂之工程契約約定分包經辦工程予其他承裝業者,仍適用修正施行前之規定。

甲專級承裝業承裝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工程,限於電業自中華民國一百年一月一日以後發包之配電外線工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