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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器承裝業管理規則  ( 106年06月06日)
第 19 條
承裝業受廢止登記之處分、限期改善之通知或停業者,自處分或通知送達之次日起或登記執照送繳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存之次日起,不得再行承裝工程。但受限期改善之通知者,其已施工而未完成之工程,得繼續施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