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法全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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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器承裝業管理規則
( 106年06月06日)
第 21 條
承裝業有本法第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或下列情形之一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視其情節輕重,通知限期改善並回報改善情形:
一、不依規定圖說施工。
二、違反第四條承裝業務範圍規定。
三、違反第九條規定。
四、違反第十條規定。
五、違反第十五條規定。
六、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
七、違反第十七條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