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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器承裝業管理規則  ( 106年06月06日)
第 22 條
承裝業申請登記不實者,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撤銷其登記。

承裝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廢止其登記:
一、未經核准擅自施工因而發生危險,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
二、有竊電行為或與他人共同竊電,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
三、五年內受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善達五次。
四、經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善而改善未完成,仍參加投標或承裝新工程。
五、工程投標有違法情事,負責人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
六、依其公司或行號登記,經營主體已解散或不存在。
七、經中央主管機關通知三次後仍未指派依第五條至第八條僱用之人員,參加第二十條第一項技術規範訓練或講習。
八、依第五條至第八條僱用之人員解僱或離職後三個月內未補足人數,經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善,逾期仍未改善。
九、未於停業期限屆滿前,申請恢復營業。

經撤銷或廢止登記之承裝業,除前項第九款外,承裝業或其負責人於三年內均不得重行申請承裝業登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