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2 條
執照於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年六月二十四日修正生效之日已逾效期之技師,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二十三日以前申請換發執照者,其執業及訓練證明文件,得檢具申請日前四年內取得且符合下列規定之證明文件;其經審查合格者,以核發日為基準日重新計算六年效期,發給執照:
一、訓練積分證明,應與原執照登記科別相關,並累計達二百分以上,且包括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者。
二、原執照科別在一科以上者,每增加一科,其應累計之訓練積分增加一百分,且每一科別訓練積分不得少於一百分,並以參加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七款之技術研討活動或訓練取得者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