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技師執業執照換發辦法  ( 109年11月16日)
第 7 條
技師於參加第四條第一項各款技術研討活動或訓練後,應儘速檢附證明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訓練積分審查及登記。

前項訓練積分審查及登記,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各科技師公會全國聯合會、各科技師公會或數科聯合技師公會辦理,並應將委託事項刊登公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