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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用發電設備登記規則(92.01.08 訂定)  ( 108年09月17日)
第 3 條
電業以外之其他事業、團體或自然人依本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設置自用發電設備時,應由設置人填具用電計畫書並檢附相關文件(格式如附件一),按裝置容量申請核發工作許可函:
一、總裝置容量二千瓩以上者,向電業管制機關申請許可。
二、總裝置容量不及二千瓩者,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許可,轉送電業管制機關備查。

前項自用發電設備如係水力發電者,設置人應先依水利法及其相關法令規定申請水權登記。

電業管制機關及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一百零九年十一月三十日止,停止受理依第一項規定所提燃煤自用發電設備工作許可函之申請。

前項燃煤自用發電設備,指以煤炭為燃料,且其投入熱值比例達總投入熱值百分之五十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