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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用發電設備登記規則(92.01.08 訂定)  ( 108年09月17日)
第 8 條
自用發電設備廢棄不用時,設置人應向原申請機關申請廢止登記,並繳還原登記證。

電業管制機關或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為前項廢止登記時,應副知輸配電業及公用售電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