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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濟部辦理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區段徵收取得土地處理辦法  ( 92年06月25日)
第 7 條
為有效利用土地資源,本部得協調直轄市、縣(市)政府共同開發依本法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三款取得之可供建築用地。

為前項開發時,其合作條件、利益分配及其他相關權利義務,另行協商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