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4 條
新設、遷移或變更線路時,對原有電信線產生有害之感應電壓,應在下列規定範圍內為原則:
一、電纜電路之常態感應雜音電壓在一毫伏特以下。
二、明線電路之常態感應雜音電壓在二.五毫伏特以下。
三、常態感應縱電壓在十五伏特以下。
四、常態感應危險縱電壓在六十伏特以下。但對可能接近被感應線路人員可發布特別指示或在連接於危險線路之儀器設備可特別標明容許接近部分時,得提高至一五○伏特。
五、異常感應縱電壓在四三○伏特以下。但供電線路裝設有高速電驛,其故障電流消除時間通常在○.二秒以下,最長不超過○.五秒者,得提高至六五○伏特。
六、靜電感應電壓在一五○伏特以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