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5 條
第十條規定以外之有分級管理義務之人於租售、散布、展示陳列、提供接取瀏覽或下載遊戲軟體前,應確認遊戲軟體已完成分級資訊之標示;遊戲軟體分級標示不符本辦法規定者,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地方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通知後,應立即改正、下架或移除。
設置特定場域提供設備及前項軟體供不特定多數人使用並以此為營業者,應以中文明顯標示分級資訊、場域安全須知、對人體可能產生之影響及遵從現場管理人員指示進行操作等其他類似警語。
使用者得透過網際網路連結或下載非在中華民國境內發行之遊戲軟體,該遊戲軟體未能依本辦法規定分級及完成資料庫登錄資訊者,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地方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採取下列措施:
一、通知網際網路平台提供者,為限制接取、瀏覽之措施,或先行移除。
二、通知在中華民國境內提供其營運服務之人,終止提供相關服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