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創業投資事業輔導辦法  ( 112年10月30日)
第 9-1 條
符合前條規定之創業投資事業,其未投資之資金,除供作營運資金及購買營運必要之設備外,全部運用於下列各款方式之一者,得認屬非以有價證券買賣為業:
一、國內之銀行存款。
二、購買國內政府債券、金融債券及票券。
三、購買公司債。
四、購買債券型基金、貨幣市場基金。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可之投資標的。

上市創業投資事業未投資之資金,得於證券集中交易市場或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上市(櫃)有價證券。但投入資金總額不得逾該事業實收資本額之百分之二十,且投資單一上市(櫃)公司有價證券之金額不得逾該事業實收資本額之百分之五。

上市創業投資事業依前項規定買賣上市(櫃)有價證券者,非屬第一項得認定非以有價證券買賣為業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