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法全書 | AI搜尋 |
工業區移交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接管辦法  ( 99年07月19日)
第 2 條
本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之工業區,中央主管機關得基於政策需要,與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協商辦理移交接管;或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移交接管之書面申請,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後,協商辦理移交接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