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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濟部推動產業人才能力鑑定及管理辦法   第 二 章 自辦能力鑑定 ( 107年05月23日)
第 10 條
能力鑑定證明毀損或滅失者,應於原證明有效期限內,檢具下列申請文件向本部或所屬機關申請補發:
一、申請書。
二、身分證明文件。
三、簡章、應考須知或應試說明另有規定之其他文件。

補發之能力鑑定證明有效期限與原證明相同。

前項補發作業時間,自申請日起算不得超過二個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