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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濟部推動產業人才能力鑑定及管理辦法   第 二 章 自辦能力鑑定 ( 107年05月23日)
第 11 條
能力鑑定證明應載明下列項目:
一、姓名、出生年月日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護照號碼。
二、鑑定項目。
三、證明序號。
四、發證機關。
五、核發日期。
六、其他經核發機關認定應記載事項。

換發或補發之能力鑑定證明,除載明上列事項外,應加註換發或補發字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