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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濟部推動產業人才能力鑑定及管理辦法   第 二 章 自辦能力鑑定 ( 107年05月23日)
第 9 條
本辦法之能力鑑定證明有效期者,其有效期限自核發日起算不得超過五年。

前項有效期限屆滿前三個月內,申請人應檢具下列文件,向本部或所屬機關申請換發,換發之證明自原證明有效期限屆滿之次日起算,有效期限與原證明相同:
一、申請書。
二、身分證明文件。
三、原能力鑑定證明有效期間內接受與鑑定項目相關職類職業訓練,合計時數達二十四小時以上之證明文件。
四、簡章、應考須知或應試說明另有規定之其他文件。

前項換發作業時間,自申請日起算不得超過二個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