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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業專用港或工業專用碼頭強制接管營運辦法  ( 99年09月01日)
第 6 條
自前條第一項所定接管日起,被接管人之經營權及財產之管理處分權均由接管營運小組代為行使,但不得逾必要之範圍。

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條規定終止接管營運時,接管營運小組應就前項財產進行清算,如有賸餘財產,應移交被接管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