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產業園區土地建築物與設施使用收益及處分辦法   第 二 章 產業用地及其地上建築物 第 一 節 出售 ( 111年09月01日)
第 7 條
申請承購經核准後,主管機關應以書面通知申請人,限其於接獲通知之次日起二個月內繳清價金及依本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之開發管理基金;申請人繳納完成者,由主管機關製發產權移轉證明書。

申請人因故須展延前項繳款期限者,應於繳款期限屆滿前提出展延之申請,並負擔展延期間之利息;其展延期限以一次為限,且不得超過二個月。

申請人承購產業用地或建築物屬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但書規定者,無須負擔前項展延期間之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