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產業園區土地建築物與設施使用收益及處分辦法   第 一 章 總則 ( 111年09月01日)
第 1 條
本辦法依產業創新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四十六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以下簡稱主管機關)開發之產業園區,其土地、建築物與設施之使用、收益及處分,依本辦法之規定辦理。但資金全部由受託之公民營事業籌措者,應依委託開發契約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