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易燃性廢棄物再利用工廠申報管理辦法  ( 99年10月19日)
第 4 條
再利用工廠應依前條規定於每月五日前,以書面掛號郵寄方式向工廠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其前月易燃性廢棄物使用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