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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業專用港或工業專用碼頭規劃興建經營管理辦法   第 二 章 規劃建設之執行 ( 104年08月13日)
第 14 條
公民營事業應自土地租賃契約簽訂之日起一年內,依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之工程計畫報告書擬具工程執行計畫,報請中央工業主管機關備查;變更時,亦同。

公民營事業因故未能於前項期限屆滿前完成工程執行計畫之提報時,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展延之,但以一次為限,並不得超過一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