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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業專用港或工業專用碼頭規劃興建經營管理辦法   第 二 章 規劃建設之執行 ( 104年08月13日)
第 15 條
公民營事業應自工程執行計畫經中央主管機關備查後六個月內開始興建,並將開工日期、發包合約書及其他相關文件,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公民營事業因故未能於前項期限屆滿前開始興建時,應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展延;其展延以一次為限,並不得超過六個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