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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業專用港或工業專用碼頭規劃興建經營管理辦法   第 二 章 規劃建設之執行 ( 104年08月13日)
第 9 條
公民營事業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投資興建及經營管理工業專用港或工業專用碼頭者,應於通知期限內,與中央主管機關完成簽訂投資興建契約,並於開工前,依中央主管機關通知期限內完成簽訂土地租賃契約。

公民營事業因故未能於前項期限屆滿前完成簽訂契約時,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展延;其展延以一次為限,且不得超過四個月。

公民營事業未依前二項規定辦理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廢止其核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