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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業專用港或工業專用碼頭規劃興建經營管理辦法   第 一 章 總則 ( 104年08月13日)
第 1 條
本辦法依產業創新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五十八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工業專用港與工業專用碼頭規劃建設之執行、港埠經營、港務管理、專用碼頭之興建、管理維護、船舶入出港、停泊、停航、港區安全、港區行業管理及其他相關事項,依本辦法規定辦理。

第 3 條
本辦法所用名詞,定義如下︰
一、工業專用港:指由中央主管機關自行興建及經營管理,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由公民營事業投資興建及經營管理,供該產業園區內使用之港埠設施。
二、工業專用碼頭:指經中央主管機關自行興建及經營管理,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由公民營事業投資興建及經營管理,供該產業園區內使用之碼頭設施。
三、專用碼頭:指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由產業園區內興辦工業人於承租之工業專用港內碼頭用地興建及自行使用之碼頭設施。
四、工業專用港或工業專用碼頭區域:指劃定工業專用港或工業專用碼頭界限以內之水域及為工業專用港或工業專用碼頭開發、建設、經營與管理所必需之陸域。
五、公民營事業:指依本辦法投資興建及經營管理工業專用港或工業專用碼頭,並依公司法設立,其營業項目具有工業專用港或工業專用碼頭經營業務,實收資本額在新臺幣一億五千萬元以上之股份有限公司。
六、棧埠作業機構:指工業專用港或工業專用碼頭區域內,從事棧埠作業之公民營事業或興辦工業人。
七、委託人:指委託工業專用港或工業專用碼頭棧埠作業機構作業之船舶所有人、運送人、貨物託運人、受貨人或其代理人。
八、危險物品:指依國際危險品海運準則分類及定義具危險性之物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