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法全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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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登記工廠補辦臨時工廠登記辦法
( 103年03月18日)
第 16 條
合法設立登記之工廠於九十七年三月十四日前擴廠而未辦理變更登記,且其擴廠部分可獨立從事物品製造、加工者,準用第二條至前條有關未登記工廠補辦臨時工廠登記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