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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登記工廠補辦臨時工廠登記辦法  ( 103年03月18日)
第 3 條
前條第一款未登記工廠於九十七年三月十四日前從事物品製造、加工之事實,得以下列各款文件之一證明之:
一、九十七年三月十四日前既有建物證明文件及已從事物品製造、加工證明文件各一:
(一)既有建物,得以下列文件之一證明:
(二)製造、加工之事實,得以下列文件之一證明:
二、行政或司法機關製作之文書、處分書或裁判,其內容足資認定於九十七年三月十四日前於廠址內從事物品製造、加工之事實。
三、其他經地方主管機關審認足資證明之文件。

前項證明文件,經地方主管機關審認有疑義時,得命申請人限期補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