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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登記工廠補辦臨時工廠登記辦法  ( 103年03月18日)
第 7 條
申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地方主管機關應予駁回:
一、申請日期逾越一百零四年六月二日。
二、無法證明於九十七年三月十四日前已從事物品製造、加工活動。
三、有本法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七款或第八款所定情形。
四、經工業單位認定非屬低污染事業。
五、經水土保持單位認定位於特定水土保持區。
六、經水利單位認定位於河川區域、排水設施範圍、水庫蓄水範圍或位於自來水水質水量保護區之污染性工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