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產業園區廢止辦法  ( 105年01月18日)
第 2 條
本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所定產業園區因環境變遷而無存續必要之認定基準如下:
一、產業園區因戰爭、地震、水災、風災或其他重大事變遭受損壞,無法或難以修復作園區使用。
二、為配合政府政策或重大建設,無繼續維持產業園區之必要。
三、為因應產業環境轉型或較適宜作為產業園區以外之使用,且不妨礙鄰近土地使用。
四、因都市發展結構之改變,產業園區之區位對附近生活環境發生不良影響,經檢討劃入都市計畫範圍。
五、產業園區因土地取得困難或其他因素,致無法順利開發作園區使用。
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足以致產業園區之一部或全部無法繼續存在之事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