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產業園區廢止辦法  ( 105年01月18日)
第 4 條
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設置,中央主管機關核定設置之產業園區,其全部或一部有第二條各款規定情形之一者,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廢止原核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