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產業園區廢止辦法  ( 105年01月18日)
第 6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四條規定,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廢止時,應檢附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
二、原核定設置日期、字號及內容說明。
三、申請廢止依據、事由及證明文件。
四、擬申請廢止範圍、位置、標示及面積。
五、前條第一項說明書及第四項說明會紀錄。
六、擬申請廢止範圍之後續土地使用計畫及園區周圍區域計畫或都市計畫之相關內容。
七、園區內使用現況說明及擬申請廢止範圍內廠商遷移計畫。
八、如為一部廢止時,不影響未廢止部分繼續作為產業園區使用之說明。
九、依其他相關法規或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備置之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