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產業園區廢止辦法  ( 105年01月18日)
第 9 條
公民營事業或興辦產業人依前條規定,向原核定設置機關申請廢止原核定時,應檢附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
二、原核定設置日期、字號及內容說明。
三、申請廢止依據、事由及證明文件。
四、擬申請廢止範圍、位置、標示及面積。
五、擬申請廢止範圍內土地所有權人出具之廢止同意書。
六、擬申請廢止範圍之後續土地使用計畫及園區周圍區域計畫或都市計畫之相關內容。
七、園區內使用現況說明及擬申請廢止範圍內廠商遷移計畫。
八、如為一部廢止時,不影響未廢止部分繼續作為產業園區使用之說明。
九、依其他相關法規或原核定設置機關規定應備置之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