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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廠從事物品製造加工範圍及面積電力容量熱能規模認定標準  ( 107年12月21日)
第 5 條
因第二條從事物品製造、加工之範圍修正,致已取得設立許可或登記之工廠,依修正後之認定標準非為工廠範圍者,由主管機關逕為廢止工廠設立許可或登記。但應於作成行政處分前,給予業者陳述意見之機會。

主管機關為前項廢止工廠設立許可或登記之處分,應以書面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