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3 條
受強制減量生產或停止生產之工廠,其補償應以該工廠前三年申報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營業淨利加利息收入減利息支出之年平均數定之。
前項工廠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補償金之計算,應以該工廠前三年總營業額年平均數,乘以該工廠當年度所適用之財政部發布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百分之二十定之:
一、前三年申報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內,該產品營業淨利平均數為零或負值。
二、前三年未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致未能提出前項所定之證明文件。
工廠生產強制減量生產或停止生產之產品,達一年以上未滿三年者,年平均數以實際生產年度計算;其未滿一年者,以實際生產之月平均數乘以十二個月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