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5 條
工廠受永久減量生產或停止生產之處分者,中央主管機關依前二條規定計算,一次核發相當於三年之補償金。
工廠受暫時減量生產或停止生產處分者,中央主管機關依前二條規定計算,並依下列方式核發補償金:
一、公告後第一年,核發等同於年平均損失之補償金。
二、公告後第二年,核發等同於年平均損失百分之五十之補償金。
三、公告第三年後,不予核發。
前項所稱暫時減量生產或停止生產之處分,其期間不足一年者,中央主管機關應按處分期間與全年度之比例計算補償金,一次核發。
中央主管機關應查核確認工廠已依處分內容確實減量生產或停止生產後,始核發補償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