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6 條
工廠受強制減量生產或停止生產處分,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補償者,應檢具申請書及下列文件:
一、工廠所隸屬事業主體之負責人身分證影本。
二、工廠登記證明文件。
三、適用第三條第一項及第二項第一款規定者,其最近三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適用第三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者,其最近三年申報營業稅之證明文件。
四、適用第四條第二項規定者,會計師之簽證文件。
五、工廠之財產目錄。
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
申請人提送之文件,有缺漏或內容不符規定者,應通知其於一個月內補正;逾期未補正者,應予駁回;必要時,得經申請展延一次,期間不超過一個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