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法全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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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濟部公有文化創意資產利用辦法
( 100年07月19日)
第 5 條
管理機關對外提供利用文化創意資產,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提供利用之資產,以管理機關擁有合法權利者為限。
二、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提供利用。但屬國家珍貴文化創意資產,依法令規定限制其利用者,從其規定。
三、視文化創意資產之性質,必要時得要求利用人保險。
四、以授權方式提供利用者,應約定為非專屬授權。但專屬授權,更符合本法促進文化創意產業發展目的,並經本部同意者,不在此限。
五、對於非營利使用,提供較優惠之費用,但所提供文化創意資產之品質,不得有所差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