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優惠電價收費辦法  ( 109年05月26日)
第 2 條
公用售電業對公用自來水事業用於自來水處理、公用電車與電鐵路事業用於軌道運輸之用電,除用電超出契約容量部分依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電價表(以下簡稱電價表)計收外,其電價依下列方式計收:
一、公用售電業前一年度平均供電成本低於平均電價之百分之八十五:電價表之百分之八十五。
二、公用售電業前一年度平均供電成本達平均電價百分之八十五以上,且未高於平均電價:電價表與上一年度平均供電成本占平均電價之比率之乘積。
三、公用售電業前一年度平均供電成本高於或等於平均電價:電價表。

為辦理前項收費,公用售電業應於每年一月二十日前公告前一年度平均電價與平均供電成本及其計算方式與內容,並以書面通知前項事業及其目的事業主管機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