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製造業及技術服務業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管理辦法  ( 112年10月30日)
第 14 條
業者執行本計畫時,應評估其必要性,保存下列紀錄至少五年:
一、消費者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紀錄。
二、自動化機器設備之軌跡資料。
三、落實執行本計畫之證據。

業者於業務終止後,其保有之個人資料應依下列方式處理及記錄:
一、銷毀:銷毀之方法、時間、地點及證明銷毀之方式。
二、移轉:移轉之原因、對象、方法、時間、地點及受移轉對象得蒐集該個人資料之合法依據。
三、其他刪除、停止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刪除、停止處理或利用之方法、時間或地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