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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業管線災害救助種類方式基準及相關事項標準  ( 111年11月10日)
第 4 條
災害生活救助對象如下:
一、死亡救助:
(一)因災致死者。
(二)因災致重傷,於災害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死亡者。
(三)因災害而失蹤,經法院依本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為確定其死亡之裁定確定者。
二、失蹤救助:因災致行蹤不明者。
三、重傷救助:因災致重傷,或未致重傷,必須緊急救護住院治療,自住院之日起十五日內(住院期間)所發生自行負擔之醫療費用總額達重傷救助金金額者。
四、安遷救助:住屋因災致毀損達不堪居住程度者。

前項第三款所稱自行負擔之醫療費用,指依全民健康保險法規定應自行負擔之費用及不屬全民健康保險給付範圍之費用。

第一項第四款所稱住屋,係以臥室、客廳、飯廳及連棟之廚廁、浴室為限。但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認定與生活相關聯之屋內居住空間得視為住屋範圍。<br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