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7 條
我國個人、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應於當年度所得稅結算申報期間開始日二個月前,檢附下列文件向受讓或被授權人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認定:
一、智慧財產權讓與或授權之契約書。
二、智慧財產權權利證書影本或律師、會計師或其他負相當法律責任之專業人員調查智慧財產權之意見書、評價報告、技術說明等相關文件。
三、足資證明該智慧財產權為自行研發之相關文件。
四、其他相關證明文件。
前項受讓或被授權人為國內大專校院或研究機構者,我國個人、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應向該智慧財產權運用產業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認定。
前二項為認定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於個人、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辦理當年度所得稅結算申報期間開始日前將認定結果函復申請人,並副知個人戶籍或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所在地稅捐稽徵機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