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產業園區閒置土地認定與輔導使用及強制拍賣辦法   第 二 章 閒置土地與完成建築使用認定基準 ( 112年11月06日)
第 3 條
本條例所稱閒置土地,指產業用地自取得所有權之日起,逾三年未完成建廠,包含下列各款未完成建築使用情形之一者:
一、未建廠或設廠面積之建蔽率低於百分之三十。
二、未具主要機械設備或營業設備。
三、未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登記或營運許可證明文件。
四、已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登記或營運許可證明文件,經撤銷、廢止或喪失效力。

前項規定,於本條例修正前取得之產業用地亦適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