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0 條
執行單位以創新研發計畫成果進行下列流通或運用時,應進行評價:
一、融資、作價入股或證券化交易。
二、投資抵減。
三、訴訟求償。
四、讓與或專屬授權。
五、技轉國外廠商。
六、資助單位要求應評價。
符合下列情事之一者,前項流通或運用無須進行評價:
一、基於公益、教育、學術之目的。
二、配合政府政策要求。
三、報經中央主管機關或資助單位專案核可。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或資助單位公告之事項。
第一項評價應由依法具有無形資產評價資格或依本條例第十三條登錄之機構或人員為之;其評價資訊應登錄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資訊系統。